案件名称:张天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52号
所属地区:阳江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15公开日期:2016-07-19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某酒店门口准备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海洛因一小包(净重为0.21克)及毒资人民币120元。

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缴获的0.21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海洛因等物证、证人李岚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少量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