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蕴佳。
委托代理人:葛毅怡。
被告:肖梅。
原告宁波市茵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毅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茵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2年初至2013年底,原告为宁波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系宁波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15幢玫瑰阁42号102室业主,自2002年1月入住。
该房屋建筑面积127.76平方米,每年应付物业综合管理费690元、日常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维护费192元。
现被告欠付自2004年1月至2013年底物业综合管理费6900元、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1920元,共计8820元。
原告曾于2014年2月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未果。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6900元、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维护费1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住房登记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取得桃源街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事实;2.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3.宁波市物价局批复一份、宁波市江东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批复一份、《香格里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续订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为香格里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4.律师函及EMS投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取得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7.76平方米。
同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三月份缴付本年度综合服务费、电梯费、房屋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的日常维修费。
2003年11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香格里拉小区成立业主、住用人委员会。
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宁波市江东区香格里拉小区业主、住用人委员会签订《香格里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日常维修养护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
后,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5日多次继订合同。
被告未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
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收费协议以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对原告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方式、服务水平和质量及房屋质量等存有异议的,可以业主的身份通过合法的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要时也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香格里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用,显属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