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怡和时装面料有限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881号
所属地区: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14公开日期:2015-11-20
当事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怡和时装面料有限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雄鼎有限公司,沈法娜,沈凤鸣,沈华平,汝雄飞,徐婷,贾利忠
案由:nan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881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市怡和时装面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法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利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汝雄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雄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汝雄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法娜。

被告沈凤鸣。

被告沈华平。

被告汝雄飞。

被告徐婷。

被告贾利忠。

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怡和时装面料有限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雄鼎有限公司、沈法娜、沈凤鸣、沈华平、汝雄飞、徐婷、贾利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怡和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盛公司)、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织造公司)、雄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沈法娜、沈凤鸣、沈华平、汝雄飞、徐婷、贾利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怡和公司与东方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

2014年3月20日,东方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给被告怡和公司。

2014年3月19日,被告金鸣盛公司、博赛公司、雄鼎织造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为被告怡和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作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雄鼎公司、沈法娜、沈凤鸣、沈华平、汝雄飞、徐婷、贾利忠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四份,承诺对被告怡和公司借款的归还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怡和公司已有多期利息未付,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怡和公司已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5580元,尚结欠借款本金5890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怡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9020元及利息28271.65元(自2014年4月21日算至2014年9月26日,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怡和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怡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怡和公司、金鸣盛公司、博赛公司、雄鼎织造公司、雄鼎公司、沈法娜、沈凤鸣、沈华平、汝雄飞、徐婷、贾利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怡和公司、金鸣盛公司、博赛公司、雄鼎织造公司、雄鼎公司、沈法娜、沈凤鸣、沈华平、汝雄飞、徐婷、贾利忠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东方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怡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5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由东方小贷公司根据怡和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则借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3年9月29日,为确保怡和公司与东方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5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金鸣盛公司、博赛公司、雄鼎织造公司作为保证人,东方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怡和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在东方小贷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6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小贷公司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4年3月19日,沈法娜、沈凤鸣及沈华平及贾利忠及汝雄飞、徐婷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四份,承诺自愿为怡和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内与东方小贷公司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6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

其中,沈法娜、沈华平、贾利忠、汝雄飞在承诺人处签字,沈凤鸣、徐婷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

2014年3月19日,东方小贷公司依约向怡和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投向农业专业合作组织。

怡和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

另查明,沈法娜与沈凤鸣系夫妻关系,汝雄飞与徐婷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东方小贷公司确认怡和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5580元,故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89020元;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8902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即合同到期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折合年利率为10.8%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上浮50%折合年利率为16.2%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怡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金鸣盛公司、博赛公司、雄鼎织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东方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怡和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罚息在内的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怡和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2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怡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9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罚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鸣盛公司、博赛公司、雄鼎织造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沈法娜、沈华平、贾利忠、汝雄飞以书面形式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怡和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内在东方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6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其与东方小贷公司之间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故依法应对被告怡和公司在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