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卢裕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赖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70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肇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7-15公开日期:2016-09-12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卢裕德,赖剑,陈维宇,谭松魁,谢启志,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负责人:李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裕德,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剑,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宇,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松魁,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启志,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沙田。

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新黄天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桥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负责人:岑延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号14、15卡。

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裕德、赖剑、陈维宇、谭松魁、谢启志、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6时30分,赖剑驾驶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由封××镇往杏花镇方向行驶,途经封××线××处,赖剑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谢启志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陈维宇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尾随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来的由卢裕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时又与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碰,然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时再与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卢裕德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赖剑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质量,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维宇、卢裕德、谢启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裕德因伤被送到封开县渔涝中心卫生院救治,用去医药费197.31元。

但因其伤情过重,当天被送往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医治,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47天,期间陪护2人,用去医药费32374.2元,共用去医疗费32571.51元及住院伙食费3180元,出院医嘱暂全休1年。

卢裕德共收到赖剑支付的赔偿款27871.51元。

2014年4月26日,经卢裕德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裕德其左胸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左腓骨上下段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

鉴定费1800元由卢裕德缴纳。

另查明,卢裕德为农业家庭户口。

赖剑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谢启志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诚信物流公司,其中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由其牵引的桂J×××××挂均在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而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则在大地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外,陈维宇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谭松魁,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期内。

因各方当事人没法达成赔偿协议,卢裕德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148.29元。

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共37871.51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68276.78元,应由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276.78元,不足部分赖剑已支付,不需其再赔偿。

请求判令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78276.78元给卢裕德并由人保贺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卢裕德及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陈维宇、谭松魁、谢启志、诚信物流公司、大地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以及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卢裕德并请求法院判令大地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与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对其损失78276.78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以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同意其追加为一审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维宇、卢裕德、谢启志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卢裕德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问题。

其中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卢裕德因事故受伤到封××镇中心卫生院及广西X人民医院就医,医疗费共32571.51元,有封××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对于该费用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卢裕德要求按50元/天标准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则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7天=2350元。

3、关于营养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证明书里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对卢裕德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的规定,卢裕德为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误工费为21891元/年÷12个月÷30天=60.81元,卢裕德要求按54.09元/天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

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611天,计算其误工费为54.09元/天×611天=33048.99元。

5、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卢裕德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卢裕德要求按54.09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计算护理费为54.09元/天×47天×2人=5084.46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

人保贺州市分公司没有异议,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卢裕德应按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确认卢裕德伤残赔偿金为23194.25元(10542.84元/年×20年×11%)。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卢裕德带来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卢裕德要求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8、关于交通费,卢裕德受伤后需召车转送医院,后出院回家以及陪护人员前往陪护都需支出交通费,且医嘱也明确要求卢裕德需返院复查骨盆及胸部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左侧胸腔积液吸收情况并每1-2月复查X片,因此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卢裕德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9、关于鉴定费18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属卢裕德损失范围,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卢裕德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25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33048.99元,护理费5084.46元,残疾赔偿金2319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2549.21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交警部门认定赖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维宇、卢裕德、谢启志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卢裕德及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受损车辆并未与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J×××××挂发生碰撞,只是与桂J×××××号牵引车碰撞或刮碰,本次事故与桂J×××××挂车无关。

又赖剑驾驶的肇事车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桂J×××××挂都在人保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谢启志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维宇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本案中即首先由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桂J×××××号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保的桂J×××××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由大地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

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25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共34921.51元,由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偿20000元,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元,大地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元。

余下为12921.51元。

人保贺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已支付24913.01元医疗费和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卢裕德应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卢裕德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误工费33048.99元,护理费5084.46元,残疾赔偿金2319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65827.7元,由三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

即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桂J×××××号牵引车和桂J×××××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各为65827.7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29921.68元;大地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各为65827.7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2992.17元。

卢裕德余下损失为12921.51元+鉴定费1800元=14721.51元,因赖剑承担全责,其驾驶的桂J×××××号牵引车牵引桂J×××××挂在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各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各承担7360.76元。

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不符合核定质量,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增加免赔率10%,所以,该保险公司在各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的赔偿款为7360.76元×(1-10%)=6624.68元。

余下14721.51元×10%=1472.15元由侵权人赖剑承担。

因卢裕德庭审时自认赖剑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7871.51元给卢裕德,因此,其多支付部分26399.36元由卢裕德予以退还。

人保贺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已向卢裕德支付了9303.35元误工费、1061.06元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卢裕德方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该保险公司此辩解,不予采纳。

至于人保贺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人保贺州市分公司按相应责任承担。

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另,人保贺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在桂J×××××车交强险限额项下支付了19972.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31417.16元;在桂J×××××挂的交强险限额项下支付了20272.6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36763.76元,以上费用应在限额内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人保贺州市分公司仅提供了四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都没有盖章,属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内部文件,上面没有卢裕德签名确认,也没有提供卢裕德收到款项的收条或者提供收款人为卢裕德的银行转账记录,其庭后提交的银行对账清单也是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对上述款项,无法核实,卢裕德也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保贺州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卢裕德收到了相关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人保贺州市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扣除上述款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若人保贺州市分公司有证据证明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支出了相关款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本案的受理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败诉方,故应按承担责任的大小负担相应的受理费。

赖剑、陈维宇、谭松魁、谢启志、诚信物流公司、大地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921.6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624.68元,三共46546.36元给卢裕德,此款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人保贺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桂J×××××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921.6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