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聪与郭元清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80号
所属地区:襄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24公开日期:2015-10-08
当事人:nan
案由:nan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黄聪,男,1984年出生。

被告郭元清,女,1969年出生。

被告李维华,男,1967年出生。

原告黄聪与被告郭元清、李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清、李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聪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郭元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同年8月27日,被告郭元清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前述两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维华对被告郭元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按期还款则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郭元清。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元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维华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元清、李维华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郭元清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维华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50‰。

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在违约责任上,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

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约定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郭元清分别转账50000元和45000元。

被告郭元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聪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用途是:生意周转。

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于2013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

特立此据。

”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郭元清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维华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50‰。

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在违约责任上,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

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约定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郭元清转账95000元。

被告郭元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聪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用途是:生意周转。

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于2013年11月27日一次性还清。

特立此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郭元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证明被告李维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元清在借款期满后应偿还借款,被告李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被告郭元清出具的借条载明两次借款分别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付款190000元,故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被告郭元清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是对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