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悦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广兴,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英,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远县大柘镇桥樟村学棚岗。
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龙,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巴东村委新和村*号。
委托代理人曾如华,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五华县华城镇居委环城街***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英、梁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广兴、被上诉人陈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被上诉人梁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曾如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梁小龙驾驶粤A07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远县沿S225线沿兴宁市黄槐镇路段行驶,至S225线21KM+800M兴宁市黄槐镇牵牛洞路段时采取操作措施不当将车辆辆驶至公路左边,碰撞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陈德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陈德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梁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德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7日送至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转院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42天。
共用去医疗费55323.4元,经平远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第二腰椎爆裂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4)右侧第六肋骨骨折。
医生建议:术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二个月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拆除内固定后全休1个月。
原告治愈出院后到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1月28日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
被告梁小龙驾驶的粤A0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小龙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323.4元。
原告陈德英是平远县大镇乔庄村村民,属于农村居民。
但原告一直居住在平远县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建楼房,从事建筑业泥水师傅,并提供平远县大镇乔庄村委会、平远县公安局大柘派出所、平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
原告陈德英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主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8194.8元,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8194.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请求标的变更为273518.2元,要求被告梁小龙已垫付的医疗费55323.4在总赔偿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梁小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小龙驾驶粤A07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德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梁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德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
原告陈德英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55324.4元,以上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法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2598.7元÷12个月÷21.75天×93天(定残日前一天)=11616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3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1891元÷12个月÷21.75天×42天×2人+21891元÷12个月÷21.75天×60天×1人=12077元。
4、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原告一直居住在平远县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建楼房,从事建筑业泥水师傅,并提供平远县大镇乔庄村委会、平远县公安局大柘派出所、平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因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市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计算为:32598.7元×20年×20%=130394.8元。
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给予原告500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
7、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九)级伤残,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给付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40112元。
根据被告梁小龙驾驶的粤A0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给原告。
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120112元,因被告梁小龙驾驶的粤A0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20112元;被告梁小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小龙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5324.4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梁小龙。
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
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及未能提供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