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榆刑初字第00558号
所属地区:榆林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09公开日期:2015-07-21
当事人:贺某
案由:合同诈骗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

2015年3月5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贺某为了向被害人白纪年提供借款抵押物,与榆林市驰吉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任某某租赁了车牌号为陕A3AF87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贺某伪造了任某某的身份证,并对其朋友鱼海东说陕A3AF87轿车是其顶账所得,让鱼海东冒充陕A3AF87轿车车主任某某与被害人白纪年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白纪年,白纪年当时扣下利息2500元后交付给被告人贺某47500元。

后任某某因被告人贺某交付的租车费不足通过GPS将陕A3AF87轿车从白纪年处找到并将车取走。

之后被告人贺某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纪年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鱼海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租赁车辆交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贺某向被害人白纪年退还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白纪年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和对方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即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贺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向被害人白纪年退还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白纪年的谅解,且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