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姚骏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67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7-20公开日期:2015-12-21
当事人:孙姚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案由:nan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姚骏。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清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苏州市交警支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新元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姚连法,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炯。

委托代理人张仲良。

上诉人孙姚骏因诉苏州市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姚骏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许清娴,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仲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8时左右,孙姚骏和案外人梁某以及梁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在嘉兴市秀洲区友谊路吃饭时喝酒至22时,期间孙姚骏喝了四瓶左右青岛啤酒。

结束之后,梁某安排驾驶员送孙姚骏回到其所居住地金都佳苑小区门口。

孙姚骏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驾驶号牌为浙F×××××的飞度轿车出了小区。

4月8日0时10分左右,其驾车行驶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因孙姚骏未能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民警直接带其至盛泽医院提取血样,抽出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

孙姚骏血样于当天上午送达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血液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

2014年4月18日,苏州市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告知孙姚骏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同年7月7日苏州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孙姚骏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孙姚骏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孙姚骏事发时系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民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以下简称《驾驶员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其中第5.1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

据此,对于醉酒后驾车,有多种方法可予以认定。

本案在查处时,孙姚骏身为警务人员,在已被查获涉嫌酒驾的情况下,仍不予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在证明责任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警在孙姚骏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直接带其至盛泽医院提取血样。

根据《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5.3.1之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所涉孙姚骏血样在抽取时未加抗凝剂。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到即时性行政处罚及及时性行政强制措施,依本案行政执法特点,应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综合本案情况,孙姚骏已承认于2014年4月7日晚喝了四至五瓶青岛啤酒,其他证人也证实了上述情况。

在民警要求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时,孙姚骏不予配合,经检验结果为血液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

基于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孙姚骏醉酒驾车的基本事实成立。

因此苏州市交警支队所作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姚骏要求判令撤销苏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姚骏负担。

上诉人孙姚骏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检材(血样)取得过程违反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和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血样中添加促凝剂,导致血液凝固,不符合鉴定条件。

二、作为检材的血样保管、流转没有记录、无法确认血样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

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没有检验过程、检验程序、检验方法的说明,没有有关关键图标,检验结论没有依据。

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且判决书不说理。

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答辩称:一、提取血样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二、上诉人被提取的血样虽然系真空促凝管承装,但经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苏大鉴定中心)实验,促凝管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误差小于5%,上诉人孙姚骏血液酒精浓度为119mg/ml,即使扣除5%的误差后的数值也远远大于醉驾阈值(酒驾≥80mg/100ml),对于认定孙姚骏醉酒的事实没有影响。

三、经DNA同一性认定,2014年4月28日送检标记为“孙姚骏”的血液来源于孙姚骏本人。

四、依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持有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苏大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请求维持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处罚决定书》。

原审被告苏州市交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姚骏危险驾驶案立案决定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3.起诉意见书;4.孙姚骏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5.孙姚骏所驾驶车辆照片;6.孙姚骏询问、讯问笔录;7.证人梁某笔录;8.民警查获经过;10.血样登记表及存放冰箱照片;11.司法鉴定委托书和回执;1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证明;13.鉴定意见通知书;14.孙姚骏DNA同一认定意见书;15.鉴定意见通知书;16.消毒液不含酒精成分证明;17.苏大鉴定中心情况说明;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转递通知书。

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1.《道交法》;2.《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2.抽血视频;3.一次性使用真空静脉血样采集容器中文使用说明书;4.《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前言部分;5.《江苏省血样提取及酒精检测工作规范(试行)》(以下江苏省《驾驶人血样检测规范》);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官网截屏;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GA/T842-2009)》。

孙姚骏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另查,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审原告孙姚骏又提交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及网络截屏”。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姚骏不但再次提供了上述三份证据,且又提供了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以及投诉书和复函三份证据,并补充提供了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卫生部发布的行业标准《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等依据。

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对孙姚骏进行DNA提取时所作的“提取笔录”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作为一审中提供证据14证据及证据17的补强,并出示了证据10“血样登记表”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没有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而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据此,上诉人孙姚骏在一审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苏大鉴定中心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及网络截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本院不接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投诉书和复函,上述两份证据虽系在一审庭审后取得,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苏州市交警支队所属吴江交警大队对上诉人孙姚骏提取、保存、流转血样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认为,抽取血样的行为,依法属于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在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程序性规定,尤其是被上诉人抽取上诉人血样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促凝剂的促凝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规定以及江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驾驶人血样检测规范》第十条的规定,造成血样凝固,不符合鉴定条件。

被上诉对上诉人抽取血样后,医务人员未按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封装血样。

在之后的流转、保存、签名过程中,违反了《公安局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行政案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少血样保管、流转记录,无法确认血样同一性和不受污染。

尤其是被上诉人提取上诉人的血样样本为3.5ml,送检时的血液样本仅为2ml,并且当时提取血样上的承装容器上没有任何标记,而送检时,却出现了“孙姚骏”的字样。

被上诉人辩称,《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而《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提取血样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提取血样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

本案中虽然在抽取孙姚骏血样样本时使用了含有促凝剂的促凝管,但是根据苏大鉴定中心实验,促凝管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误差小于5%,而上诉人孙姚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为为119mg/ml,即使扣除5%的误差后的数值也远远大于醉驾阈值(酒驾≥80mg/100ml)。

本案中提取血样后,由医务人员进行封装,孙姚骏、办案民警及医务人员都在封口袋上签字,之后保存在盛泽交警中队物证保管室的冰箱内,并在血样登记薄中进行了登记。

因苏大鉴定中心要求送检血样必须有上诉人名字,故在送检血样承装容器上添加了孙姚骏的名字。

为了确认血样的同一性,被上诉人专门就孙姚骏唾液斑和送检血样进行了DNA同一认定,确认2014年4月8日送检标记为“孙姚骏”血液来源于孙姚骏本人。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分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限制财物的强制措施两类。

本案中抽取血样的行为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进行设定。

现行法律、法规中,虽有《道交法实施条例》、《公安行政案程序规定》、《道交法行为处理程序》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涉嫌饮酒、醉酒的机动驾驶人接受测试、检验的相关规定,但是尚无法律规定将提取机动驾驶人的血样进行检验体内酒精的行为设定为行政强制措施。

故上诉人主张的抽取血样的行为依法属于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程序性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系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条款规定,抽取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

江苏省《驾驶人血样检测工作规范》第十条规定,采集血样时,应当使用一次性真空抗凝管采集血样。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对上诉人进行抽取血样时,相关专业人员没有按上述规范添加抗凝剂,而使用了的一次性使用真空静脉采集容器,程序上存在瑕疵。

但是苏大鉴定中心实验证明,真空促凝管采集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与真空抗凝管采集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二者检测结果相对误差小于5%,本案中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