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
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系原告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曹某,女,系梁某亲属。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本村。
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女,系被告人刘某女儿。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期间被告人刘某申请对被害人梁某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被害人梁某申请对其本人伤情进行补充鉴定,本案延期审理。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某、曹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占峰、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地邻梁某因摘北瓜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打斗中梁某受伤。
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之伤情属于轻伤。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上午,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因承包地及摘北瓜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手拿铁锹从自己地里来到现场,原告本来耳聋,从远处过来本想了解情况,被告不问缘由,迅速对原告打了一拳踹了一脚,原告因身体瘦弱、年老多病,重重的摔倒在地上。
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至今卧床不起。
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情属于轻伤。
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8347.73元,并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为:我没有打伤被害人,不认罪。
辩护人马占峰、刘新娣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产生邻里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被害人一方,因为是被害人到被告人的地里摘北瓜。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本案的关键情节是被害人自己绊倒还是被告人打的,在这一关键情节上,只有被害人一人的指控针对被告人,被告人之妻在第一次陈述时没有看到,所以其之后的改变不足为证。
被告人虽然供认挡了一下,但是挡的这一下没有导致被害人摔倒。
3、本案的事实是现场只有被告人夫妇和被害人夫妇,所以对于被害人的孤证及被告人的辩解供述均无法排除,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4、对于本案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2013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地邻梁某因摘北瓜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打斗中梁某倒地受伤。
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钝性外力致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8日翟某1心报警称,刘某与梁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将梁某打倒在地。
当日辛集市公安局王口派出所决定立案受理。
2、传唤证及到案经过证实,刘某系被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王口镇王口村,无犯罪前科。
4、证人翟某1心2013年9月28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今天上午10时许,她与老伴梁某去地里,看到邻居家种的北瓜长到了她家地里后,比较生气,就去摘长在她家地里的北瓜。
这时地邻刘某、陈某夫妇就过来与她争吵,梁某听到后过来看看怎么回事,刘某越说越急,推搡了梁某一下,梁某说“你干什么,有事说事”,不知道怎么回事梁某就倒在地上了,她就报了警。
当时梁某只是说腰疼。
证人翟某1心2014年1月9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她与老伴梁某去地里转转,看到邻居家种的北瓜长到了她家地里,就去摘了两个北瓜。
这时地邻刘某手拿铁锹跑过来与她争吵起来,梁某和陈某也都过来了,她和陈某叨叨起来,刘某面朝东北方向和梁某叨叨,她见刘某用右拳打了梁某胸口一拳,紧接着她看见刘某左腿落地的状态,这时梁某仰面倒在地上了。
梁某当时说,“腰疼的不行”,“三(指刘某),你小子真狠”。
后来她就报了警。
5、证人陈某2013年9月28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今天上午10时许,她与爱人刘某在地里上化肥,看到地邻翟某1心摘自己种的北瓜,刘某就让翟某1心放下北瓜,翟某1心不放,他们就吵了起来。
这时梁某上来打了刘某左耳一拳,然后他还想打刘某,她看到后就挡了一下,梁某脚底没站稳就坐在了地上,之后翟某1心就报警了,梁某见报了警,就躺倒地上不起来了。
6、证人梁向阳2013年10月24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向王口派出所交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梁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
7、被害人梁某2013年9月28日的陈述,主要内容是,今天上午10时许,他与老伴翟某1心去地里,看到邻居家种的北瓜长到了他家地里后,比较生气,翟某1心就去摘长在他家地里的北瓜。
这时地邻刘某、陈某夫妇就过来与她争吵,他听到后过来看看怎么回事,刚走到跟前刘某就上来踹了他肚子一脚,他往后一倒,地上的瓜藤把他绊倒在地上,倒在地上就起不来了,翟某1心看到后就报了警,不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他身上没有明显外伤,就是觉得腰不舒服。
被害人梁某2014年1月9日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他与老伴翟某1心去地里,翟某1心进地摘了两个北瓜。
这时地邻刘某拿着铁锹过来与翟某1心争吵,他就走进地里,当时他面朝西南方向,和刘某对着面,他说,“有什么事啊,不就是两个北瓜啊”,刘某很生气,推了他左边胸口一拳,接着用右脚踹了他肚子一脚,脚下是瓜秧,他仰面倒在地上,腰部很疼,他说“三,你小子真狠”,后来刘某和陈某两口子就走了。
8、被告人刘某2013年9月28日在王口派出所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今天上午10时许,他和爱人在地里上化肥,发现地邻翟某1心在摘自己种的北瓜,他发现后让翟某1心放下北瓜,翟某1心不放,他们就吵了起来,这时翟某1心的老伴梁某上来打了他左耳一拳,然后梁某还想打他,他就用手一挡,梁某脚底没站稳就坐到地上了,之后翟某1心就报警了,梁某见报了警就躺倒不起来了。
他们两家地边有纠纷。
9、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中心[2013]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是,梁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钝性外力致伤,属轻伤。
10、2013年9月28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是,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28日上午10时32分开始,2013年9月28日上午10时43分结束。
勘查人为王口派出所民警,见证人为杨某,中心现场位于辛集市王口镇王口村村南梁某地中,东临刘某家苹果树地,被害人梁某头北脚南侧躺在地中,并有照片两张。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民事部分被害人梁某因被伤害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5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共计7034.03元;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165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为:我没有打伤被害人,不认罪。
辩护人马占峰、刘新娣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产生邻里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被害人一方,因为是被害人到被告人的地里摘北瓜。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本案的事实是现场只有被告人夫妇和被害人夫妇,所以对于被害人的孤证及被告人的辩解供述均无法排除,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