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苗在外地打工相识,2010年2月2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
2011年3月26日,生育长子李晓某。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
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7月4日,被告李某趁原告党某某到超市买菜之机,偷偷将孩子李晓某领走,经原告党某某四处寻找,至今音信全无。
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党某某手机短信复制件1份,2013年3、4月,被告李某发给原告党某某手机短信中,载明:“我马上准备起诉离婚,从下个月起再管你一个月的生活费,五月份起你自己的生活费你自己想办法。
法院的传票很快就会传给你的,希望我们能好合好散,以后自己多保重。
”,证明被告李某明确表示要与原告党某某离婚,被告自此不再管原告的生活,原告不要再发信息、打任何电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予以认定。
证据2,经当庭与手机核对,内容一致,能证明被告李某要求与原告党某某离婚、不尽丈夫义务、断绝联系的真实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8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10年2月2日双方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在贵阳打工生活。
2011年3月26日,生育长子李晓某。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党某某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
2013年3月5日原告返回贵阳,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也不回家。
2013年4月,被告李某在手机上发短信明确表示要与原告党某某离婚。
2013年7月4日,被告李某趁原告党某某到超市买菜之机,擅自将孩子李晓某领走,离开贵阳。
经原告四处寻找,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
被告于2013年7月4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带小孩离家外出,不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