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蓝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元泽,马山县古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蓝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