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向光均与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公司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案号:(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87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30公开日期:2017-08-24
当事人:向光均,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国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向光均,男,生于1963年8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平县袁驿镇袁达路。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国平,男,生于1954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向光均诉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启松、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光均诉称,被告因需流动资金,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张,因笔误被告将借条上的利息约定错写为1‰。

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公司、黄国平未答辩。

原告向光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公司、黄国平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公司、黄国平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光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的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平系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需流动资金周转,被告黄国平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原告对该利率约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为1%/月。

两份借条均加盖了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借用人”一栏加盖了“黄国平”的私章,“会计”一栏加盖了“孙自近”的私章。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光均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1%/月的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2014年1月7日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依据该借条,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平系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经营活动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举示的借条,形式上足以证实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系二被告的连带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对借条的利率约定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为1%/月,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梁平县平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