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军与于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00817号
所属地区:本溪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15公开日期:2016-01-06
当事人:张军,于洋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张军,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于洋,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诉被告于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一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