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洋,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诉被告于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一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