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徐学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正玉。
被告张志和。
被告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娄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凃俊,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告林正玉、张志和、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露,被告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玉、张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林正玉、张志和、穗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林正玉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78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月利率为浮动利率。
被告林正玉、张志和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林正玉、张志和所购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电业新村一期6栋/单元1层1室的房屋。
被告穗丰公司对被告林正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林正玉应付款项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正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期房抵押登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林正玉发放了贷款。
因被告林正玉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
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正玉、张志和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860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利息17498.5元、罚息2446.28元,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林正玉、张志和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穗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林正玉、张志和、穗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55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正玉、张志和、穗丰公司承担。
被告林正玉、张志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穗丰公司辩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述的借款属实。
被告林正玉、张志和所购房屋在2012年已具备办证条件,但被告林正玉、张志和未办理,故被告穗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费、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穗丰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每十二个月调整一次利率。
被告林正玉、张志和系夫妻关系。
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林正玉下欠借款998607元及利息17498.5元、罚息2446.28元。
还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577元。
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林正玉、张志和、穗丰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等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林正玉、张志和、穗丰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等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结婚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林正玉,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林正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
因上述债务系被告林正玉、张志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被告张志和应与被告林正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林正玉、张志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正玉、张志和以购买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穗丰公司为被告林正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林正玉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穗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正玉、张志和追偿。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林正玉、张志和、穗丰公司支付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30557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穗丰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正玉、张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