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涟刑初字第00123号
所属地区:涟水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29公开日期:2015-08-25
当事人:郭某
案由:寻衅滋事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

被告人郭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正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淮安市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码头,无故殴打向该公司索要欠款的高某,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与在涟水县保滩镇境内承包搅拌站的咸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提出到搅拌站找事情做。

席间,咸某提到有人在搅拌站阻止卸货。

饭后,被告人郭某与咸某等人乘车去搅拌站,在该站码头遇到因索款未果而阻止卸货的徐秀芹、徐增平、高某等人。

被告人郭某上前拽徐秀芹,并对其进行殴打,徐秀芹丈夫高某见状,上前欲行劝阻,被甩倒在地,被告人郭某用脚踹高某,致高某受伤。

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郭某因殴打徐秀芹、徐增平,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

2015年1月7日,该局以裁决不当为由,撤销该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诉讼。

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主动预交赔偿款50000元。

还查明,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咸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能主动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非搅拌站工作人员,其与高某素不相识,与被害人不存在民事纠纷,仅为能在搅拌站找到事情做,而在他人面前逞强耍横,显威风,其行为符合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