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若安、金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湖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军、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何某与被告南京市玄武湖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若安、金明,被告南京市玄武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何某诉称:何某甲(原告许某甲之夫,何某之父)于2014年9月28日下班后路经玄武湖景区回家,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雪松维护管理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何某甲被倒下的雪松砸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雪松根系浅、易倒伏,不宜作为行道树,有新闻报道称,早在2011年玄武湖公园内就曾出现5棵雪松因暴雨而倒伏的情况。
被告作为玄武湖公园的经营管理方,既然将雪松作为行道树,就应及时吸取教训,特别是在暴风雨来临之前,更应从修剪树冠、培土加固、搭架支撑等方面做好防倒伏工作。
2014年9月28日,被告既未于雷雨大风天气来临之前做好雪松的防倒伏工作,又未闭园疏散游客,也未及时对园区进行巡查,以致发生何某甲被雪松砸倒身亡的后果。
综上,被告对何某甲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726399.5元。
被告辩称:何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晚经过玄武湖公园被雪松砸倒属实,但不清楚具体死亡原因。
何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且何某甲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一,没有任何国家规范或地方规定禁止将雪松作为行道树;第二,因当天局地形成了强烈的龙卷风,在龙卷风强大的破坏力之下玄武湖公园内成排雪松倒伏,故应认定何某甲的死亡系不可抗力所致;第三,从事发当日的天气情况来看,15时之后天气就很不稳定了,何某甲作为成年人明知天气十分恶劣,仍然进入玄武湖公园,以致发生惨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之后,南京市自西向东出现雷电、雷雨大风、短时强降雨、冰雹等不稳定天气,受此影响,当晚,玄武湖公园内环湖路太平门至解放门段有成排的大树被连根拔起或被刮断。
当晚,何某甲(1955年6月2日生)在玄武湖公园古阅武台附近被一棵雪松砸倒。
当晚20时10分左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湖派出所(以下简称玄武湖派出所)民警在玄武湖景区内巡查至古阅武台附近时发现何某甲躺在一棵倒伏的雪松树下,遂通知120到现场将何某甲送至医院急救,后医院宣布何某甲死亡。
次日,南京市气象局出具了一份《玄武湖公园成排大树被大风刮倒原因分析》(以下简称《分析》),内容有:28日19时03分,玄武湖陆地风速达到八级,水面风速应在十级以上。
在雷达速度图上,18时58分也监测到了中气旋(雷达图上的中气旋往往对应“龙卷风”、冰雹、强降水、雷电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载明的分析结果为:“1、28日大气环流背景不稳定,具备了强对流发生的条件;2、玄武湖特殊的地理环境,也具备了生成‘龙卷风’的条件;3、根据现场树木倒伏的方向分析,最大的可能是,在湖面上形成了强烈的‘龙卷风’后,受到高大的明城墙的阻挡,在事发地段较长时间的旋转,使得破坏力加剧;4、雪松密集的树冠使得受力面积较其它树种明显增大,这也是雪松大面积倒伏的原因之一”。
另查明:死者何某甲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原告许某甲、何某分别系何某甲的妻子和独生女。
审理中,本院向南京市气象台调查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2015年5月28日南京市气象台向本院出具一份《气象证明》,载明:“受强对流天气影响,该日16时58分我台发布了雷电黄色预警信号,预计未来6小时内我市大部分地区将发生雷电活动,并可能伴有雷雨大风、短时强降水等强对流天气,请注意防范。
防御指南: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雷工作;2、密切关注天气,尽量避免户外活动。
”上述事实有玄武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光盘、现场照片,南京市气象局出具的《分析》、《气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浠水县团陂镇王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南京市气象局出具的《分析》只是讲有可能形成龙卷风,并没有确定就是龙卷风,其中谈到雪松密集的树冠使得受力面积较其他树种明显增大,这也是雪松大面积倒伏的原因之一,说明被告没有及时修剪树冠,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
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
证明2011年7月玄武湖公园内约有五棵雪松因为暴雨而倒伏,之后被告并没有对雪松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2、关于雪松的资料。
(1)雪松介绍(来源于百度百科)。
(2)2008年12月3日《现代快报》B10版登载一文,其中写道:“……作为行道树,雪松并不太适合。
它的树冠较低,容易遮挡视线,有交通安全隐患,并且雪松的根系较浅,去年一场大雪,北京东路上的雪松倒了好几棵……只好搭个架子来支撑”。
(3)《雪松的移植栽培管理技术》,其中内容有:“新植雪松树冠较大、根系较少,固地性能较差,遇大风易倒伏,故需培土加固,培土的高度在30至40厘米即可,培土后踏实,并进行打支撑或拉绳固定……以防风吹或浇水而倒伏。
”被告认为,没有国家规范或者地方规定禁止将雪松作为行道树,也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对于作为行道树的雪松采取具体的措施。
3、原南京农业大学教授柯建国出庭作证。
证人陈述:在种植管护雪松方面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做好培土,二是要及时进行修剪,三是雪松需要搭架子进行支撑。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权威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南京市气象局出具的《分析》,2014年9月28日15时后,南京市自西向东出现雷电、雷雨大风、短时强降雨、冰雹等不稳定天气。
本院调取的南京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亦表明气象台于该日16时58分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