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荆某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
诉讼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荆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纵情125”二轮摩托车沿苏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700米处,观察瞭望不够,与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彰武县公安局调查认定,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同年12月24日,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之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g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荆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B2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纵情125”牌二轮摩托车沿苏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700米处时,观察瞭望不够,与前方同向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20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4)第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年12月24日,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之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g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3月31日,荆某某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诉讼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荆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4894.3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荆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赵某某对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证人范某某、史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4)第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彰武县公安局(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鉴定第19号鉴定意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购销合同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忽视安全,避险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