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瑰,女,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梅永明,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上诉人梅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富,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徐俊康与被上诉人梅瑰、胡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后,徐俊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原告梅瑰乘坐被告胡光富驾驶的贵CW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松坪方向往猴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5省道265KM+850M处时与被告徐俊康驾驶的贵JCJ8**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梅瑰与被告胡光富受伤,两车俱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俊康和胡光富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梅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129.74元系被告胡光富支付,原告所受之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该伤尚需后续治疗,需后续治疗费10720元。
另查明,被告徐俊康所驾的贵JCJ8**号三轮车系其自己所有,被告胡光富所驾的贵CW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庹长贵所有,两车均已脱保。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俊康于2013年2月2日与被告胡光富及其姐胡光群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徐俊康向胡光富支付14000元的医疗赔偿。
又查明,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在为事故的处理向瓮安县交警大队索要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瓮安县交警队以事故责任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及责任人胡光富外出为由直至2014年8月14日才将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制作出来送达各方当事人。
原审原告梅瑰一审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胡光富驾驶的贵CW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松坪方向往猴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5省道265KM+850M处时与被告徐俊康驾驶的贵JCJ8**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梅瑰与被告胡光富受伤,两车俱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俊康和胡光富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梅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所受之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二被告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理赔原则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俊康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984元、住院治疗费19129.74元、后续治疗费10720元、出院后复查费550元、交通费296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25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28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元、康复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2984元,合计11655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徐俊康一审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梅瑰已经于2013年2月2日委托被告胡光富的姐姐胡光群与我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我赔偿14000元以了结本案事故,且该款我已于2013年2月3日向被告胡光富进行了支付,所以现在原告的损失与我已无任何法律关系,我不同意再行赔偿。
原审被告胡光富一审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我跟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9129.74元的医疗费,且原告治疗出院后还在我家疗养了近半年的时间,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赔偿问题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三、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结合其系农业户口的客观实际,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数额为5434元×20年×10%=10868元;2、住院治疗费19129.74元,庭审中被告胡光富辩称该费用系其所出,且原告亦予认可,故该费用不能够算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3、后续治疗费10720元,该数额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出院后复查费550元,有余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予以佐证,应予认定;5、交通费296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车票予以佐证,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25元系原告在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7、住宿费500元,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8、误工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余庆县金地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务工合同载明在满勤情况下月工资不低于1300元(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已经构成残疾,且因残疾导致其持续误工,结合其受伤前在余庆县金地鞋业有限公司务工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2013年1月27日受伤至2014年8月29日定残,期间共20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300元×20=26000元;9、护理费,虽然其既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又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但结合其系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移位的客观事实,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实际,护理人数以一人为限,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的标准,其住院27天,护理费应为28224元÷365天×27天×1人≈208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元,庭审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父亲系残疾人,目前需原告三姊妹赡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4740.18元的支出标准,其主张的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1、康复费18000元,其以余庆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作为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但疾病证明书仅载明“右侧股骨骨折断端未愈合,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后返院复查”并未就康复费的问题作出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2、精神抚慰金12984元,本案中原告所受之伤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在精神损害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10868元、后续治疗费10720元、出院后复查费550元、交通费296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25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2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元、共计55107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二被告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虽然二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的是同等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以原告作为赔偿对象之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人是被告徐俊康,而不是被告胡光富,因为原告系被告胡光富所驾车辆的乘车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是本车人员,而是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者,所以被告徐俊康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55107元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该损失应由被告徐俊康予以全额承担。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其一直的催促交警队作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队的原因导致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后的2014年8月14日才制作出来,且期间原告也一直在就本案交通事故与二被告进行磋商,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于被告徐俊康以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俊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瑰各项损失共计55107元;二、驳回原告梅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俊康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徐俊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诉讼时效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开始计算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梅瑰已就受伤赔偿事宜签署赔偿协议,上诉人已支付赔偿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不清。
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光富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3、上诉人收到事故认定书是2013年2月1日制作的,但一审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2014年8月14日制作不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20个月,这一认定结果超过伤残等级仅为十级的误工期。
被上诉人梅瑰、胡光富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梅瑰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梅瑰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金额;3、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3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梅瑰乘坐被上诉人胡光富驾驶的摩托车与上诉人徐俊康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梅瑰与被上诉人胡光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康、胡光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梅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梅瑰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徐俊康上诉主张梅瑰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