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曲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哈刑执字第2684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裁判日期:2015-07-22公开日期:2015-08-31
当事人:曲峰
案由:挪用公款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684号罪犯曲峰,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

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里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0310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曲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曲峰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峰在服刑期间,虽改造表现较好,但其多次挪用公款190531.44元未能退还。

2010年2月3日入监以来消费人民币140334.70元,从该犯狱内消费来看,有一定退赃能力。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及民事赔偿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峰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其狱内消费较高,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不具有返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