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仁金。
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胡建华、刘仁金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熊龙祖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3年11月11日20时48分,在宜昌市猇亭区318国道葛洲坝船厂路段,刘仁金驾驶鄂E×××××轻型货车与胡建华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胡建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刘仁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3月7日,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胡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21134.21元(其中医疗费9724.88元、护理费1191.33元、误工费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损600元),由刘仁金赔偿,刘仁金已支付10324.88元,下余10809.33元,刘仁金定于2014年3月7日一次付清。
二、刘仁金车损2350元,由自己承担。
三、刘仁金依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四、本案系一次性了结,此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后均不再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