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凤中,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秦俊峰与被告吴凤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俊峰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将21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答应及时偿还,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及年前先还款1000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
原告秦俊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表明原、被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张,表明被告吴凤中向原告秦俊峰借款21000元。
3、证人安某、秦某、李某出庭证言,表明被告吴凤中向原告秦俊峰借款2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吴凤中需要用钱找到原告秦俊峰借款21000元,原告将21000元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秦俊峰贰万壹仟元正,三个月左右还款,年前付壹万2011.12.30吴凤中”。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无果。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举出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经催要拒不还款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秦俊峰借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吴凤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