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南山区新州村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粤b/×××××号小汽车行驶至福田区福强路体育公园路段时被交警查获。
经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
经鉴定,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