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长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刚,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张金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3167的金穗贷记卡。
被告开卡后于2012年6月18日透支消费后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截至2013年9月20日共透支本金9861.91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334.00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费用。
被告张金刚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3167的金穗贷记卡。
被告开卡后,于2012年6月18日透支消费,其一直没有偿还透支消费款项,截至2013年9月20日共欠透支本金9861.91元,欠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3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催收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金刚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后,对透支消费本金9861.91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334.00未还之事实,其理应将此款归还原告,并同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
被告张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