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诉黎某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会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所属地区:四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3-12公开日期:2014-05-23
当事人: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黎某坚,冼某银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

负责人邓某中,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黎某坚,男,1971年出生。

被告冼某银,女,1974年出生。

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诉被告黎某坚、冼某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坚、冼某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黎某坚于1998年3月20日及2001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期分别为借款当年的12月20日止,被告冼某银承诺对被告黎某坚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某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某坚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冼某银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黎某坚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875.05元。

被告黎某坚与被告冼某银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冼某银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责任。

现起诉要求:1、被告黎某坚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875.05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冼某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坚、冼某银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

1998年3月20日,被告黎某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借款1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24‰,逾期贷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2001年2月5日,被告黎某坚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825‰,逾期贷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三。

被告冼某银在上述合同保证(担保)人处签字,为黎某坚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在当天依约向被告黎某坚发放贷款各10000元。

被告黎某坚对第一笔贷款支付利息至1999年2月24日,对第二笔贷款支付利息至2001年2月21日。

在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黎某坚一直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冼某银也没有承担相应的的担保责任。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

截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875.05元(经核算,利息没有超出约定利率计算的数额)。

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被告黎某坚在回执上签名。

被告黎某坚与被告冼某银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户成员信息、村委会证明、担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以及原告的起诉陈述、本院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其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黎某坚,黎某坚取得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黎某坚超出约定的还款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黎某坚归还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2013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冼某银是债务的保证担保人;被告黎某坚与被告冼某银是夫妻关系,原告称上述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鉴于以上两点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冼某银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