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伟扬,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惠东县。
曾因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郭志武,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粤检铁公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高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扬、辩护人郭志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伟扬持当日惠州至沈阳北的T186次列车车票进站乘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拦住盘查并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绑在左大腿内侧、右大腿内侧、右小腿内侧的可疑物品三包。
经鉴定,该三包物品均为红色药丸状物,净重共计769.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缴的车票及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累犯情节。
被告人刘伟扬辩称:1、毒品是其自己交出来的。
2、公安未对其携带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3、其检举了张汉荣的情况,现张汉荣已经被抓,其应当构成立功。
辩护人郭志武的辩护意见是:1、刘伟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检举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线索,认罪态度好。
2、刘伟扬是为了给车祸住院的孩子治疗才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伟扬随身携带红色丸状甲基苯丙胺769.09克,于2013年8月24日20时50分许持当日T186次列车车票进入惠州火车站,欲乘车将毒品带往沈阳,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剪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书写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4日20时50分许,剪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在惠州火车站进站口执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便将其带至候车室值勤室进行盘查,当场发现其左大腿内侧、右大腿内侧、右小腿内侧绑有三包可疑物品,遂将其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
在见证人于某某的见证下,剪某某与段某某从该男子左大腿内侧、右大腿内侧、右小腿内侧提取了三包褐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品,该男子自称这三包物品为毒品“麻古”。
经审查,该男子名叫刘伟扬。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刘伟扬重312.7克、351.9克、131.5克的褐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三包、票号为R029525的T186次惠州至沈阳北火车票一张、黑色POULO手机一台、灰色CHNACHONC手机一台。
3.查获的毒品的照片,经被告人刘伟扬辨认,确认照片中的毒品是藏匿在其身上被查获的。
4.2013年8月24日R029525的T186次惠州至沈阳北火车票一张,经被告人刘伟扬辨认后确认该车票是其进站时使用的。
5.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杨某某、顾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15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2013年8月24日刘伟扬在惠州火车站被查获的红色药丸3包,净重分别为303.75克、342.83克、122.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8月24日22时20分,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快速检测剂对被告人刘伟扬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被告人刘伟扬对其携带毒品并购票进站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予以供认。
8.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协查通报及黄明金、蓝拥雄的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对涉毒人员的照片辨认,证实被告人刘伟扬供称被查获的毒品是“兴仔”、“海勇”等人给其路费要其和陈某某、李某某带到辽宁辽阳要其交给一个叫“鸡雄”的男子的。
为此公安人员展开调查,由刘伟扬辨认确认了其中四人身份,分别为黄明金(“兴仔”)、李某勇(即“海勇”)、陈某某、李某权。
其中黄明金于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辽阳市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一同被抓获的还有一个绰号叫“鸡雄”的人真名为“蓝拥雄”,侦查人员将该蓝拥雄的照片混杂其它照片提供给刘伟扬辨认,其辨认不出谁是其所讲的“鸡雄”。
另白塔公安分局就刘伟扬运输毒品的事提审了黄明金和蓝拥雄,二人均称不认识刘伟扬、陈某某,否认要刘伟扬等人运输毒品的事实。
而经工作,李某勇、陈某某、李某权三人均未能到案,故刘伟扬上述供述情况未能查实,目前案件后续侦查工作仍在进行中。
9.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3、4日,惠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安柏松、李楠,二人交代其毒品是向一个叫“阿荣”的男子购买的,不知道“阿荣”的真实姓名,但手机里有“阿荣”的电话,经查询,侦查人员发现该号码在刘伟扬的手机通讯录中出现过,就此侦查人员找刘伟扬问话,刘伟扬称知道该人姓“张”叫“汉荣”或“汉良”,是惠东本地人。
于是侦查人员通过公安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对所有叫“张汉荣”和“张汉良”的男子进行检索查询,调取户籍照片给刘伟扬辨认,刘伟扬辨认出张汉荣,但刘伟扬未检举出此人有毒品犯罪,也与其运输的毒品无关。
之后,侦查人员将该“张汉荣”的照片提供给了犯罪嫌疑人安柏松、李楠辨认,确认此人就是卖毒品给他们的“阿荣”。
之后,公安人员于2013年12月17日将该张汉荣抓获。
10.刘伟扬购票、进站被查获时的视频,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10张及说明。
此外,有被告人刘伟扬的户籍材料,证实刘伟扬的身份;有惠东县人民法院(2003)年惠东法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伟扬曾因犯抢劫罪与2003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年惠东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惠东县看守所(2012)惠东法刑执字第31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伟扬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扬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伟扬提出毒品是自己交出来的辩解理由,经查,刘伟扬归案后作了多次稳定的供述,均对民警从其左大腿内侧、右大腿内侧、右小腿内侧查获红色丸状毒品3包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抓获人剪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相符。
关于刘伟扬提出公安人员未对其携带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辩解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