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唐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涪民初字第2403号
所属地区:绵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3-07公开日期:2014-05-08
当事人:唐某某,王某
案由:离婚纠纷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4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人,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7日,初中文化,绵阳市人,住绵阳市。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1登记结婚。

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

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1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双方系再婚,庭审中原告对共同财产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声明及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因此双方只要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

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