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水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浙绍商终字第290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3-20公开日期:2014-05-16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王水清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0451687-3。

负责人黄孟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清。

委托代理人:郑泉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水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王水清为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等。

为此,双方签订投保单两份,约定交强险责任金额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金额117990元。

保险合同成立后,王水清向人保公司支付了相应保费。

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

2013年11月11日22时05分许,王水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人民西路与聚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赵水根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号的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水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水清已共计赔偿赵水根人民币48550元(浙D×××××号车辆经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48200元、停车拖车费350元)。

王水清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浙D×××××号车辆经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3500元,同时支付定损费500元、停车拖车费360元、检测费65元,并赔偿夜宵摊位损失800元。

之后王水清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被告拒赔,遂酿成讼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认定有效。

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人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关于人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法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王水清所有的浙D×××××号轿车投保是采用电话办理车险,由人保公司的营销员办理相关手续,王水清没有签字,书面告知的手续也没有,对此双方无争议,人保公司所述在电话投保时,已经向王水清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并无证据印证,王水清亦提出异议,故投保单中就保险人的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人保公司未对王水清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王水清不产生效力。

王水清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王水清承担理赔义务。

人保公司辩称“王水清是酒后驾驶,人保公司是免责的,故人保公司拒赔”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水清理赔款637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据保险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错误将王水清因驾驶员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保险人王水清虽未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签字,但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酒后是不能开车的,保险公司的条款是不能跟法律违背的。

再者王水清投保有四个年头了,是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不知情的。

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水清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合法,作为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理赔责任。

上诉人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从侧面反映出这是一个疏漏。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这一块内容中被保险人方没有签字,即可认为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予生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营销人员曾与王水清通话并告知酒后驾驶不予赔付等免责内容。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通话的并非王水清,投保前曾收到多个保险公司的电话,但王水清均未依电话的内容去投保;即使是保险公司在电话中陈述了相关内容,在庭审中听到其陈述的时候语速过快,不能让人听清或者作出理解;受话方也并没有说到关于里面保险公司的免责内容已经完全了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对其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且不存在逾期提交的主观故意,可以视为二审中新的证据。

对通话录音因上诉人不能确定通话的确切时间,被上诉人否认在该通话中与上诉人通话,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对其证明力展开分析。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