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纪盛。
被告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吴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治文,该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郭秋林诉被告曾纪盛、XX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秋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曾纪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XX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22点30分,被告曾纪盛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粤A×××××号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南沙区东涌镇一街时,因被告曾纪盛疏忽大意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被告曾纪盛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X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
2013年12月1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属城镇户口,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原告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
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6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480元(原告休息至2012年12月17日共102天,按每月工资2200元计算)、护理费3200元(住院40天,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2771.41元(1、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2、原告有3名被抚养人:父亲郭球计算抚养5年、母亲梁好计算抚养9年、女儿郭采灵计算抚养4年,原告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17.99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108914.41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由被告曾纪盛和XX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纪盛辩称:原告诉求中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产生,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对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XX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有正式发票佐证,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即按有效发票金额的90%计算医疗费用。
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
原告无法证实具体误工时间、具体损失,应提供完整社保记录、纳税凭证、工资单和居住证等。
交通费应以送医院就诊为条件,结合人数、次数、时间等情况。
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
营养费未见医嘱。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2点30分,被告曾纪盛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一街时,由于疏忽大意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000030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纪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双方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踝内侧皮肤挫裂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
原告住院期间施行了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并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其每月定期复查右足X线片至骨折愈合,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注意加强营养。
休息2个月(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
原告出院后数次回院复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623元。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广州盈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起入职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自2013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工,停工之后停发工资。
原告父亲郭球(X年X月X日出生)和母亲梁好(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包括原告),现均已成年。
原告与其配偶陈问开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XX。
广州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亲和母亲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依靠4名子女抚养。
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后者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和被告曾纪盛均确认被告XX与被告曾纪盛是朋友关系,后者借用前者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
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该认定书的结论,被告曾纪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仍有超出的部分则由被告曾纪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人,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交付车辆给被告曾纪盛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XX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的623元确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其住院期间施行了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医院也出具证明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以拆除内固定,确会发生后续治疗费,且金额1000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医院出具了相应意见,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生活护理,原告分别按照50元/天和8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和护理费3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医院也建议其补充营养,根据其伤情可酌情确定营养费为700元。
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至2013年12月17日的休息期间无法工作而被停发工资,其主张误工时间102天合理,另外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据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该工资标准并未超过2012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误工费应为7480元(2200元/月÷30天/月×102天)。
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确有发生交通费必要,可酌情确定为4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确需抚慰,结合其受伤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非农村家庭户籍人员,且拥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即为60453.42元(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承担其父母和未成年女儿相应的抚养费份额(其承担父母的抚养费份额为1/4,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份额为1/2),但因原告治疗、休息和最终伤残的结果导致原告收入减少,造成相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由于误工费属于对原告收入损失的填补,因此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剔除原告已经获得误工费补偿的相应期间部分。
在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的父亲年满89周岁,母亲年满71周岁,女儿郭XX年满14周岁,原告分别按照5年、9年和4年分别主张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应当扣除误工费的计算期间3.4个月(102天),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683.43元(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