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伙同“老二”(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大布村大布新村*巷*号,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由“老二”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先后进入该栋楼的507房、306房、207房,分别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摩托罗拉ME525手机1台,盗窃被害人陈某的宏基4750G笔记本电脑1台、HTC牌手机1台、银链1条等物,盗窃被害人欧阳某的现款人民币1800元及捷威手提电脑1台。
窃后,被告人韦某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600元。
经鉴定,上述摩托罗拉ME525手机价值人民币905元;宏基4750G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97元;捷威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184元。
2013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伙同“老二”又经密谋盗窃后,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杨二村新村二队东区*巷*号被害人姚某的住处,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由“老二”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盗窃了被害人姚某的现款人民币1400元。
窃后,被告人韦某分得赃款约人民币500元。
2013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老二”又经密谋盗窃后,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杨二村草弄21巷3-1号*房被害人曹某的住处,由“老二”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盗窃了被害人曹某的现款人民币1700元及白金项链1条。
窃后,被告人韦某分得赃款约人民币700元。
2013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建议结合被告人韦某多次入户盗窃、坦白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韦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穗公(花)勘(2013)A043、C1309、C13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穗花价鉴(赃)(2013)794、795、7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价鉴函(2013)234号关于对白金项链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穗花公(司)鉴(痕)字(2013)150、145手印鉴定书;穗花公(司)鉴(DNA)字(2013)1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欧阳某、陈某、张某、姚某、曹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欧阳某、陈某、张某出具的被盗物品购买发票;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包括:1、被告人韦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未起获,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