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某,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魏某乙。
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家庭经济情况的好转,被告开始欲望膨胀,做事专横一意孤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没有应有的尊重与信任,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魏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
被告所欠的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许某缺席,无答辩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魏某乙。
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女孩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称与被告无婚前财产,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惠镇XXXXX楼房一处,被告有经手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被告许某、女孩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
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女孩魏某乙跟随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