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史秀华、刘倩,江苏沈锦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小勇。
被告窦春梅。
原告王红专与被告窦小勇、窦春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窦小勇、窦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专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受雇于被告,从事服装加工工作。
加工完成后截止2011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0000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将一辆奇瑞汽车作价40000元过户给原告妻子窦某某以抵债。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在更是不知所踪。
因被告加工服装所得用于家庭开支,且此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报酬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窦小勇、窦春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窦小勇从事服装加工工作。
2011年11月1日,被告窦小勇向原告王红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11.1之前共欠王红专加工费柒万元整,年底结清。
窦小勇,2011.11.1”。
同年12月9日,窦小勇将其所有的一辆奇瑞汽车作价40000元抵偿给原告之妻窦某某。
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原告涉讼。
另查明被告窦小勇、窦春梅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被告窦小勇出具的欠条一份、婚姻状况证明、户籍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2011年11月1日,被告窦小勇向原告王红专出具欠70000元的欠条,2011年12月9日以汽车抵款4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所涉欠款发生在被告窦小勇与窦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无证据证明该欠款是被告窦小勇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窦小勇、窦春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窦小勇、窦春梅的共同债务处理,该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
被告窦小勇、窦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己放弃质证、辩论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小勇、窦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专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