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兆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岭,男,系该社黄屯分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系该社黄屯分社客户经理。
被告刁维华,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刁维全,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刁新利,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刁承富,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刁海洋,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阿农信社)与被告刁维华、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岭、张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刁维华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下属单位黄屯分社与被告刁维华、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签订了(黄屯)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3005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刁维华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联合保证人为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
2010年11月20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给付借款人刁维华,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9日。
但到期后被告刁维华未有归还。
故请求判令被告刁维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刁维华、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1、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刁维华、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签订了(黄屯)农信联保借字第(3005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最高贷款额5万元;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联保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刁维华,于2011年11月19日到期。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五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分社黄屯分社与被告刁维华、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签订了(黄屯)农信联保借字第(3005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刁维华、联合保证人为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最高贷款额5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并约定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0年11月20日原告将5万元打入刁维华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8.9330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9日。
该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有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
因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及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单位黄屯分社与被告刁维华、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刁维华、刁维全、刁新利、刁承富、刁海洋)组成共同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