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江泳锦,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凯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玲。
原告江秋葵诉被告广州市凯威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凯威置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泳锦、曾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威置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花县电子厂于1981年8月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花县外经委。
1995年11月23日,花都市政府发布《批转市企业转制办、体改办关于﹤市电子厂转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以花县电子厂全体职工购买花县电子厂公有产权的形式,将花县电子厂转制为花都市宝石花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即由集体企业转制为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2月7日,花都市宝石花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2001年2月15日,因花都市政府撤市设区,花都市宝石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州市宝石花贸易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2日,广州市宝石花贸易有限公司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名称变更为凯威置业公司(即本案被告)。
即,花县电子厂是凯威置业公司的前身。
原告方于1982年1月至1991年7月期间在花县电子厂工作,中途未曾离开。
原告曾到原花县电子厂的主管部门及被告方查询工资表,但因花县电子厂改制,并且其后企业又进行了多次变更,有关单位对原告及原花县电子厂的资料未能妥善保管,致使原告未能查到所需的工资表。
但原花县电子厂的有关领导对原告在该厂工作的情况十分清楚,并已经作了证明。
为补办社会保险的需要,特请求贵院根据事实确认上述工作年限,确认原告与原花县电子厂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工龄。
原告自愿承担补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另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方出具了逾期未受理的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江秋葵是原花县电子厂的固定职工,确认原告工龄(工龄从1982年1月至1991年7月);2、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所有的费用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凯威置业公司无到庭亦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花县电子厂于1981年8月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成立时负责人为王某。
1995年11月23日,经花都市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电子厂经营者张桂霞(厂长)等三人共同发起全厂干部职工一次性购买电子厂所有集体产权的形式进行转制。
花县电子厂转制后改组成花都市宝石花有限责任公司。
后,花都市宝石花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月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宝石花贸易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2日,广州市宝石花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凯威置业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主张其为花县电子厂的固定职工,工龄从1982年1月至1991年7月。
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从工商局查询的被告方的工商档案资料,证实被告方企业的变更过程。
具体包括: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工商企业换照自查自报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花县电子厂的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花都市花府办(1995)85号文件1份、合同书、企业法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由此证明原花县电子厂是被告凯威置业公司的前身,原告曾经在花县电子厂工作。
3、证人李某(原花县电子厂党支部书记)、王某(原花县电子厂厂长)的身份证及证词,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具体工作年限的事实。
4、另案原告江爱群、李焕好、宋秋群的花县电子厂厂牌及照片,照片上有另案原告江连枝、宋秋群,该两人当时在花县电子厂工作,并受到花县电子厂表彰。
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到庭的原告之前都在花县电子厂工作,都是花县电子厂的员工,今天到庭的原告有些我还记得名字。
当时员工入职、辞职都是我负责的,当时入职、离职时的人员资料均是有的,后来就移交给了下面公司的人,转制之后我就不太清楚了。
原告出示的证词确实是我本人签名,该表上登记的人员的入职、离职时间,我亦予以确认。
我在1995年退休时,这些人均已离职了。
6、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自1982年进入花县电子厂,担任花县电子厂的厂长,于1989年1月退休。
当时工厂有700多人。
这些到庭的原告当时在入职、离职时均有登记,但这些资料均已不知在何处。
这些原告都是临工,没有退休,没有任何的养老保险。
当时工厂的员工很多,但只有10多人是正式职工,大部分都是临时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