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XXXX,住广东省广州市黄石路XXXX。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子殷、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郑子殷、李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工商银行XX支行办理转账业务,在此过程中,钟某为了摆脱债主张某的控制,趁被害人银行女职员何某某不备,用左手勒住何某某脖子,右手抓起办公桌上的剪刀挟持何某某并要求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被告人钟某放开被害人,之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钟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钟某与张某之间的的债务协议书、借据、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张某、武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媚、吴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投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