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登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岳坪民初字第00214号
所属地区: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3-31公开日期:2014-07-01
当事人: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登科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坪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宜安广场2804、2805室。

法定代表人梁顺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民,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志雄,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登科。

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诉被告李登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佛士公司诉称,根据相关规定,2010年12月28日原告参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科教园麓山别墅会所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招标会的竞标并中标,中标后原告依法与开发建设单位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署《麓山别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该小区提供专业物业管理服务。

因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续签合同。

原告于2011年1月3日进行了小区内的实物交接并于当月5日正式接管该小区的各项物业工作,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并得到了大多数业主的支持,但自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要至今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919.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登科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登科购买案外人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原含浦镇的香格里·麓山别墅湖光山舍(A区)16栋6号住房,房屋面积为194.02㎡,2009年10月14日被告收了房,收房后至今没有入住。

2010年12月28日原告参加香格里·麓山别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招标会,次日原告中标,之后凯达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麓山别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凯达投资公司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元,已收房户(含已入住未收房)按上述标准由原告足额向相关业主收取,已收房及从未入住的空置房由原告参照长沙市相关的法规自行向相关业主收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该小区并于2011年1月5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合同到期后,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2年12月30日凯达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香格里·麓山别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服务收费标准与《麓山别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相一致。

自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麓山别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的90%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认定的中标通知、《麓山别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香格里·麓山别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收房证明单、五张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参加香格里·麓山别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招标会并中标,小区的建设单位凯达投资公司据此委托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已依约为香格里·麓山别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依法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不能就其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或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已收房但尚未入住,根据《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90%交纳”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元的90%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的90%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符合《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该期限被告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527.43[(2×90%×194.02×35)+(2×90%×194.02÷31×27)]元。

综上所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