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世纪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崔龙石,董事长。
原告皮银花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延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2007)延民一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2009)延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中3623号调解书,确定返还增加面积房款13794元、受理费72.5元、执行费108元;4128号判决书,确定支付手续费21000元、受理费262.5元、执行费219元;2955号判决书确定,支付委托经营金18028元、违约金31000元,受理费等612.25元、执行费645元),由于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全部债权,仅能支付借款本金、办理房照的手续费和房款、委托经营金,不能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债权受偿率为90%。
申请人皮银花的总金额为53769.25元(13794+72.5+21000+262.5+18028+612.25)。
根据执行分配方案,申请人皮银花应分得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一层面积3.43㎡(5.3769×90%÷1.4123)的房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