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美琦,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会群,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蔡加义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加义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琦、被告某村委会主任高会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为被告建设办公用房,施工费合计13031元。
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施工费13031元、利息14942.21元,合计27973.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3年5月份,原告为我村委会建设三间办公用房。
经核算,施工费共13031元。
该款我村委会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施工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施工费、材料费、运费合计13031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施工费明细表无异议。
被告未提举证据。
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施工费明细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明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方不持异议。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建设三间办公用房,施工价款于施工完成后核算。
双方未对欠付施工费是否支付利息予以约定。
2004年7月,原告施工完成,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费、材料款、运费合计13031元。
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2%。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已为被告完成办公用房的施工,被告作为建房单位理应按照双方核算的价款及时支付原告施工费。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施工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本院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施工费利息予以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