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新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献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鲜,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北京四环建鑫灯具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大财,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超,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北京洁美源水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四春,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35房间。
负责人王昌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四春,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鲜、被上诉人郑大财、第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第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北京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牟田田、周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雁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献华、被上诉人杨鲜、被上诉人郑大财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原审第三人晟元集团及晟元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雁飞公司多次购买杨鲜电线、电缆、电料、电器等产品。
2010年4月3日,杨鲜和雁飞公司在杨鲜的营业地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
杨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杨鲜每次供完货,雁飞公司验收后,由刘远荣在《送货单》上收货人或提货人一栏中签字认可。
雁飞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仍有剩余货款263603.5元没有按时给付杨鲜。
2011年6月22日,杨鲜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雁飞公司。
一审开庭前,杨鲜、郑大财和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雁飞公司将拖欠杨鲜货款263603.5元的债务全部转让给郑大财,杨鲜同意。
郑大财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货款全部结清,杨鲜按照约定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办理了撤诉。
但是雁飞公司、郑大财至今没有给付杨鲜货款,杨鲜特起诉请求:1、判令雁飞公司、郑大财连带给付杨鲜货款26360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
2、诉讼费由雁飞公司、郑大财承担。
雁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雁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购材料用于南宫工地,该工地实际由郑大财施工。
雁飞公司的债务已经依法转让给了郑大财,雁飞公司不再是合同中承担义务的主体,杨鲜要求雁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杨鲜的诉讼请求。
郑大财在一审中答辩称:郑大财是代表晟元北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债务不是转让给了郑大财,而是转让给了晟元北京公司。
原审第三人晟元集团、晟元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述称:第三人不是买卖合同和债务转移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郑大财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离开了晟元北京公司,晟元北京公司未授权其签订协议书,故签订协议书是郑大财的个人行为,雁飞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了郑大财个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鲜为北京四环建鑫灯具经营部业主。
2010年4月3日,北京四环建鑫灯具经营部与雁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雁飞公司向北京四环建鑫灯具经营部定购一批电缆、电线,合同标的、规格、数量、单价以送货清单为准。
杨鲜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北京四环建鑫灯具经营部共向雁飞公司供货263603.5元,送货单上有雁飞公司工作人员刘远荣和杨鲜的签字。
2011年7月29日,雁飞公司(甲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杨鲜(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0年4月3日甲方和丙方签订《买卖合同》,由丙方向甲方供应电线、电缆、电料、电器等产品,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由甲方工作人员刘远荣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
货款总金额为263603.5元,该货款甲方至今未付。
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拖欠丙方货款263603.5元的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
乙方向丙方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货款全部结清。
二、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到丰台法院办理对甲方的撤诉。
三、本协议发生争议后,应当友好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到丰台区法院起诉。
四、本协议各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本协议一式三份,每人一份。
”该协议书由雁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学,郑大财,杨鲜三人签署,未加盖公章。
雁飞公司、郑大财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
雁飞公司主张依据该协议,其将对杨鲜的债务合法转移给了郑大财;郑大财主张签署协议时其为晟元北京公司经理,其代表晟元北京公司签署的协议,债务应由晟元北京公司承担;晟元集团、晟元北京公司主张签署该协议时,郑大财已经离开晟元北京公司,晟元北京公司未授权其签署协议,债务应由郑大财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于2008年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晟元北京公司的负责人为郑大财。
该局于2010年7月12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晟元北京公司的负责人为王昌洪。
一审庭审中,郑大财自认2009年底其已离开晟元北京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雁飞公司拖欠杨鲜货款263603.5元货款的事实有买卖合同和送货单相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债务可以转移。
李新学、郑大财及杨鲜三人签署协议书时,李新学为雁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雁飞公司签署债务转移协议书。
郑大财主张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代表晟元北京公司,但该协议书上并未加盖晟元北京公司公章,根据郑大财自述、晟元北京公司陈述及晟元北京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签署协议书时,郑大财已不是晟元北京公司负责人,并已离开该公司。
郑大财未举证证明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得到了晟元北京公司的授权,现晟元北京公司明确拒绝对郑大财的行为进行追认,故雁飞公司对杨鲜所负的债务并未有效转移,雁飞公司应继续承担向杨鲜偿还货款的责任。
杨鲜请求雁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鲜请求郑大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鲜货款二十六万三千六百零三元五角,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至的利息。
二、驳回杨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雁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方签署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雁飞公司的债务是合法转移给了郑大财,理由如下:1、杨鲜起诉的是郑大财,杨鲜对债务受让方是郑大财本人是没有异议的。
2、所购材料均用于南宫工地,该工地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郑大财,对此杨鲜明知,雁飞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郑大财个人是债务转移合同的根本目的。
3、从三方协议的内容看,不存在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名字,也不存在郑大财是代表该公司的情况。
4、晟元集团也认为受让债务转移仅仅是郑大财的个人行为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