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甲、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平刑初字第127号
所属地区:平度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3-05公开日期:2015-03-26
当事人:王某甲,刘某
案由:诈骗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

199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建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与张某甲、崔某(二人均已判刑)、王某乙(在逃)事先经过预谋,设置圈套,在平度市店子镇一饭店内,假借赌博方式,诈骗张某乙人民币37000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

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参与赌博,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与张某甲、崔某(二人均已判刑)、王某乙(在逃)事先经过预谋,设置圈套,在平度市店子镇一饭店内,假借赌博方式,诈骗张某乙人民币37000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犯张某甲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3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笔录,证实案件报、破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的事实;3、收据,证实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损失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崔某、王某乙证言,证实与王某甲、刘某合伙利用扑克诈骗张某乙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参与用扑克赌博被骗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过程等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甲、崔某、王某乙合伙利用扑克诈骗张某乙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分赃过程等事实。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通过照片相互指认的事实。

(六)视听资料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王某甲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均积极参与,不易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并主动缴纳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害人张某乙参与赌博的行为不能减轻被告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辩护人孙建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