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汉艳与高秀芬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565号
所属地区:日照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3-20公开日期:2014-05-09
当事人:刘汉艳,高秀芬,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刘汉艳,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本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秀芬,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崇礼,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汉艳诉被告高秀芬、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汉艳的委托代理人辛本华、被告高秀芬的委托代理人许崇礼、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乘坐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当客车行驶至日照S222线后村石桥官庄村路段时,因路面情况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客车的原告刘汉艳受伤。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汉艳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

被告高秀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日照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刘汉艳乘坐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当客车行驶至日照S222线后村石桥官庄村路段时,因路面情况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客车的原告刘汉艳受伤。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秀芬所有,挂靠在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处营运。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等病症,实际住院37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秀芬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500元。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刘汉艳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4349.15元,提交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伙食补助费30元/日,合计1110元;3、误工费6790元(70元/天×97天);4、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5、交通费5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24599.15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误工证明、职工工资表。

对以上损失,被告高秀芬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相关标准计算,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依法认定。

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误工证明、职工工资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汉艳乘坐被告高秀芬所有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安全地将原告运达目的地。

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高秀芬所有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挂靠单位,其依法应当对被告高秀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49.15元,原告提交日照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40元;3、误工费6790元(70元/天×97天),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日照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之住院天数37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97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6143.33元(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