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志强诉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北民初字第534号
所属地区: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3-03公开日期:2014-05-27
当事人:刘志强,郭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志强,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盛世金苑商务会馆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强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2013年11月5日前偿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

现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但双方已无法协商借款清偿事宜。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超辩称,被告是在牌桌上向原告借款,并应原告要求为其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50万元现金。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没有给付义务。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强与被告郭超系朋友关系。

2013年9月6日被告郭超为原告刘志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志强人民币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承诺于六十天内(2013年11月5日)偿还。

”2013年12月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郭超偿还借款及利息。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郭超向原告刘志强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