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运平,男。
被告唐善平,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海天花园·东都***楼。
负责人伍孟君,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景跃与被告唐善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
原告刘景跃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平、被告唐善平、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前,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跃诉称:2013年9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唐善平驾驶湘M55S**号两轮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至竹元寨公路自竹元寨方向往沱江方向行驶,行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梁木桥村原告家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行人)正横过道路,因被告未避让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善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
被告唐善平驾驶湘M55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善平垫付了医药费和支付600元生活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也未予理赔。
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876元。
被告唐善平辩称:湘M55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16104.43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进行赔偿,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赔偿不超过1万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的损失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在11万内予以赔偿;二、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庭审前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康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三、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唐善平(持E照)驾驶湘M55S**号两轮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至竹元寨公路自竹元寨方向往沱江方向行驶,行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梁木桥村原告家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行人)正横过道路,因被告未避让原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刘景跃、被告唐善平受伤,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3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江公交认字(2013)第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善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1日,共住院39天,花医药费16104.43元(被告唐善平垫付)。
2013年10月21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球摘除构成重伤、并致7级伤残;左大腿皮裂伤构成轻伤、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息2个月,需康复费用(含义眼安装)约15000元;花鉴定费1000元。
根据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康复费(含义眼安装)及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球破裂(眼球摘除术后),左眉弓及左大腿皮肤挫裂伤;残疾程度评定为7级;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左眼摘除安装义眼费用1.5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后续不存在非左眼伤康复医疗费;左眼在本次损伤前是否存在眼疾(损伤的参与度):现有资料无确切证据证明左眼在本次损伤前存在眼疾,损伤的参与度为100%;花鉴定费1700元。
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刘景跃、被告唐善平无异议,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2014年3月16日,本院通知鉴定人刘重元、吴孟津出庭接受质询。
湘M55S**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唐善平,该车在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善平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并支付600元生活费,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予理赔。
另查明,2012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
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因原告刘景跃、被告唐善平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唐善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935.17元,分别是:医疗费31104.43元(16104.43元﹢15000元)、误工费2871.58元(21836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2333.16元(21836元/年÷365天/年×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9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20832元(7440元/年×(20年﹣13年)×40%]、营养费1560元(39天×40元/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唐善平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综上,原告刘景跃的总损失为67935.17元(58935.17元﹢9000元)。
因被告唐善平驾驶湘M55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5036.74元,分别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32元、误工费2871.58元、护理费233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原告剩余的损失为22898.43元(67935.17元-45036.74元),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唐善平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唐善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318.74元(22898.43元×80%),原告自负的经济损失为4579.69元(22898.43元×20%)。
被告唐善平已赔付16704.43元(16104.43元+6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唐善平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614.31元(18318.74元-16704.43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按医药费的80%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原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该项费用应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跃经济损失45036.74元;二、限被告唐善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跃经济损失1614.31元;三、驳回原告刘景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38元,减半收取329.7元,由原告刘景跃负担100元,被告唐善平负担229.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唐善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