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某某与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石民初字第1263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3-20公开日期:2015-02-27
当事人:李可明,董志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李可明,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景,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

原告李可明诉被告董志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可明之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董志景、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可明诉称,2013年8月29日9时15分许,被告董志景超速驾驶京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万商花园酒店门口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

后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志景负全部责任。

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志景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64513.60元、鉴定费4199.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董志景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京X**是在我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董志景超速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万商花园酒店门口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

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志景负全部责任。

董志景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

事故后,李可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盆骨折等症,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9日,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董志景垫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5172.44元中,董志景垫付了1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0172.44元;另原告自行负担了急救费、门诊药费、挂号费共计1889.59元。

李可明之伤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畸形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建议为60-120日,护理期建议为60-90日,李可明支付鉴定费4199.43元。

原告按照50元/日×29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提供病历为证,被告董志景主张,未扣除其垫付之1400元,不予认可。

原告按照50元×120日为标准,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认为数额过高,认可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照30元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家人护理,按照120元/日×61日为标准,主张护理费7320元,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且护理期应按照60日计算。

被告董志景主张垫付了30日的护理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按照40321元/年×16年×10%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4513.6元,提供鉴定报告、户口本为证,被告认为赔偿年限应为15年,且应按照36469元/年为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4199.43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30元(轮椅),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燃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交通费。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系发生事故时携带之购物车内菜、肉、水果,当日所穿衣服),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鉴定报告、病历、户口本、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鉴定费4199.43元、辅助器具(轮椅)43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以法院核对为准,应为12062.03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数额过高,扣除董志景垫付之1400元,数额应为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经鉴定的营养期,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期120日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732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鉴定的护理期,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期90日予以确认,参考护理市场一般标准(100元/日),护理费酌定为60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513.6元,数额过高,其赔偿年限应为15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0481.5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