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梅梅,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声全与被告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梅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声全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应聘到被告位于澄迈县老镇工业大道在建的工厂工作,担任工厂工程管理一职,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约定试用期满每月工资3000元,合同还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等事项作了约定。
自2010年1月起,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被告每月仅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工资一直拖欠。
截止2012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08000元(3000元/月×36个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08000元(3000元/月×3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在被告位于澄迈老城镇在建的工厂担任工程管理职务。
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5年,至2013年3月12日止,转正后的工资为3000元。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公司经营问题,从2010年1月起未能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仅发放三、五百元不等的生活费,该生活费被告承诺不计入工资,等被告经济好转之后,再另行发放工资给原告。
由于被告的工厂一直未能做起来,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前离开公司,自谋职业。
拖欠3年的工资10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也认可,但没有能力发放。
综上,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108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其位于澄迈县老城镇在建工厂的工程管理职务,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后每月工资3000元。
被告从事的是海产品深加工,因资金短缺,其在澄迈县老城镇的冷冻保鲜厂最终没能建成,被告公司也因此而未能正常运转,其在海口的办公场所亦于2009年撤销。
2010年1月后,被告未能依约每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据双方称,此后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500元左右的生活费。
由于公司未能正常运转,原告的上班时间于2010年1月后也不固定,被告有事需要原告处理时才通知原告去处理,其余时间原告自由支配,双方间无具体的考勤记录。
为维持生活,原告亦在外从事兼职。
2013年春节后,因被告彻底无力运转,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2013年6月,原告为追索被告拖欠的工资向澄迈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为劳动仲裁的需要,原、被告补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其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第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013年8月7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案件量大,仲裁未能安排庭审,鉴于该案受理后已超过45日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月28日被该院受理。
2013年11月27日,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海口,本案依法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