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7)
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古民初字第1243号
所属地区: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3-04公开日期:2014-08-15
当事人:王善科,陈立国,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王善科,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国,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唐山永益制衣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拥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方顺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善科与被告陈立国、第三人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并于2013年1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陈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

2013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涉案服装辅料拉链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陈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惠,第三人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继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科诉称,原告是经营服装辅料(拉链、纽扣)生意的,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共计600000元的服装辅料,并于2012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

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才向原告还款190000元多。

但尚余407198.63元欠款未还。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7198.63元及自立案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王善科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补充诉状内容如下:因为法院已经通知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原则是要求被告陈立国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陈立国确实有足够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是职务行为,那么原告就要求陈立国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立国辩称,本案被告陈立国为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经理,其本人不做服装生意,陈立国在原告处订立的服装辅料并非自用,而是为其所在的公司即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经营所需,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所属的公司唐山永益制衣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向原告订购服装辅料系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存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第三人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被告系我公司请的业务经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围绕一、被告陈立国向原告王善科购买服装拉链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二、原告王善科货款407198.3元应由被告陈立国负担还是由第三人负担,亦或由二者共同负担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善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立国签字的欠条一张原件及理想拉链服饰清单,证明被告陈立国在2012年3月28日欠原告王善科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92801.37元。

被告陈立国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陈立国签字书写,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根据欠条的内容上书“2011年订服装辅料款(以详单为明细)共计60万元”,该欠条反映不出陈立国欠原告60万元整,该欠条仅写欠理想辅料,没写欠多少钱。

“2011年订辅料款共计60万元”只是陈立国对2011年订辅料价款的认可,并不是对欠辅料款60万元的认可。

二、该欠条所书“欠理想辅料王善科”,请法院查明理想辅料和王善科的关系,究竟是谁有权利作原告主张权利。

三、该欠条括号中“以详单为明细”,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详单的证据,仅有被告提交的理想辅料向第三人出具的发货清单和送货清单,以上证据均显示欠条中的服装辅料系北京理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所供。

另对理想拉链服饰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而未经被告认可,因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本案买卖服装辅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北京理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和我公司,这一点由我们提供的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时由北京理想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予以证实。

在发货清单上,北京理想公司的住所地标注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甲1号鸿都轻纺城8区北9-11号,而由陈立国书写的欠条是欠理想辅料王善科,显然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应当以北京理想公司来行使诉权。

二、该欠条说明是订服装料款60万元,而并非欠服装辅料款60万元,原告起诉请求407198.63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陈立国所写欠条所述订服装辅料款60万元是以详单为明细,而原告没有提供该60万元服装辅料的详单。

综合以上三点我们认为原告不具有对服装料款的诉权,且对其诉状所主张的数额也没有证据。

原告以理想拉链服饰清单来说明陈立国欠条上括号里的内容,该清单是否和欠条括号中的详单一致,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

被告陈立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发货清单88张以及送货清单104张,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理想辅料与第三人,与本案被告无关。

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详单明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由原告交付第三人的发货清单和送货清单均显示发货人是理想辅料,并非王善科,因此第三人和王善科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即王善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二、被告的聘用合同和聘书,证明被告系第三人聘任的业务经理,对外代表公司,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王善科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以上单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

且发货单均不是原告给被告的,也不是原告给第三人发的,原告为王善科,被告提交的收货单上签字有“林”“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与第三人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是陈立国承担欠款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面没有字牌,在原告办公室所挂的就是理想辅料的条幅,被告陈立国就是看到条幅给王善科出具的欠条,而且原告也已经向法院提交的了欠条和具有关联性的清单明细。

因此应由被告陈立国承担欠款责任。

对证据二聘书和聘任合同不予认可,因为像这种聘任合同随时都可以签订,聘书也随时都可以制作。

在被告提交的聘任合同以及聘书上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聘任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起,而陈立国在王善科处订立辅料的时间是2011年,也就是说陈立国在向王善科订立辅料时还没有被第三人聘任为经理。

陈立国出具欠条虽然是2012年3月28日,但是是对2011年订辅料款所欠款的确认,而并非在2012年所欠。

因此应由陈立国承担对原告还款责任。

被告陈立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是职务行为,在聘任证书上陈立国待遇是月薪3000元,如果陈立国真的是第三人聘任的经理那么应有工资表证明,而且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工资超过2000元,应有相应的完税证明,应该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应时间段的纳税凭证。

20%的提成应有相关事件段的工资表及在税务局缴纳个税的证明。

在原告未提交此类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单方提供的聘书和合同这些随时可以制作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第三人以及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存在买卖合同,那么应提供与北京理想辅料的买卖合同,以及向理想辅料账号打款的打款凭证,如果被告陈立国是第三人的业务经理,那么应有其单位的财务支领单,以及他2011年的财务报表中的购货记录和详细的财务报表证明,如果是第三人聘用的员工,那么应有第三人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公积金等在相关部门相关时间段的相关备案。

如果聘任合同有在劳动部门相应时间段的备案合同我们予以承认。

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第三人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所有发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除此之外提出以下意见:一、原告提交了王善科的个体工商户复印件,该复印件没有字号和名称,且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的正本,无法核实其直实性,所以我们对原告提交的工商执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原告自称其提供了陈立国欠条括号内所写详单,但该详单是王善科是单方作出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有60万元的字样但不是欠款数额,而是陈立国所订服装辅料款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本案陈立国实际欠407198.63元的相关证据。

四、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王善科向法庭提交了一个他经营使用的名片,该名片所标名称是浙江永嘉理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但是在该名片的地址栏是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甲1号鸿都轻纺城8区北9-11号,该名片也能佐证陈立国出具的欠条是欠理想辅料而不是欠王善科个人。

对证据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推断说聘书和聘任合同随时可以做是原告的单方意思,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陈立国在我公司成立之初就被聘任为经理,主抓相关工作,只是双方没有书写聘任手续,是2011年年底补签的。

我公司对成立以后至现在陈立国代表我公司的经营行为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聘书和企业的聘任合同,便完成了陈立国系我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的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没有必要按原告所述应提供工资表和纳税证明。

关于我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北京理想和我公司这一点是基于原告起诉,而原告反要我公司提供与北京理想的买卖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我公司是否为陈立国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不是劳动局的稽查人员,无权过问,我国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企业同聘任的人员签订聘任合同需要到劳动局去备案。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立国签字的欠条原件,因被告陈立国及第三人唐山永益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交的理想拉链服饰清单,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发货清单88张以及送货清单104张,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送货清单中显示的客户系“唐山永益”,在表单上有“北京理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字样,且注明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甲1号鸿都轻纺城8区北9-11号”,并印有电话010-8724****,传真010-67943761,上述信息与王善科对外经营时使用的名片中显示的地址、电话及传真一致,并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的地址一致,另在发货清单中在收货单位处均注明“王善科”,且被告陈立国提供的该组证据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