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冼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某为牟取利益,于2013年11月27日8时许,帮助黄某在广州市南沙区XX街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绰号为“家俊”的男子购买2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共净重0.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冼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被告人冼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冼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缴获毒品的照片、扣押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黄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相关的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冼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冼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冼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0.19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