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王在朝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承民终字第534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3-20公开日期:2014-06-29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朝。

委托代理人马玉存,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士(世)军。

原审第三人宽城群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世宽,宽城群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王在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在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存、被上诉人于士军、原审第三人宽城群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侯世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原告王在朝是峪耳崖镇新店(甸)村第八村民组村民,1984年3月10日,经宽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宽林证字第194号》林木所有证,其中之一有:断梁子林木(包括在毛沟范围内),亩数为3.5亩,四至范围是:东至4队边,南至小分水梁,西至梁盖,北至地边。

后该林地分包到户,原告家获得该块林地树木外,还有临边荒山和山场等承包经营权,总亩数约为50余亩。

2003年11月3日,峪耳崖镇新店(甸)村第八村民组与王在朝签订了《采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峪耳崖镇新店(甸)村第八村民组,乙方王在朝;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同意本生产组村民有铁矿资源的自行开采;凡在生产责任制划给的个人荒山和松山管理权归个人所有;关于生产组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的问题,每吨0.2元,每吨村0.05元……。

同日,被告于士(世)军与原告的长子王春志、次子王春刚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于士(世)军,乙方王春志、王春刚;开采范围为断梁子山体阳坡至大庙沟山体阳坡;此山段全部由甲方负责开采,矿石交京城铁矿第四、五选场,甲方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经营,乙方无权参与管理;开采时间不限,由甲方按矿石储量有计划进行开采;每吨按五角合计给乙方结算(包括小组和小队所得部分)……,记吨位数以入选场吨数为准,以外无任何附加补偿和利益分配;乙方负责协调本山场与小组和小队的关系;利润分红日期以选场结算日为准一次结清,甲方不得拖欠。

2004年2月该采区通过转让归宽城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开采。

2006年3月23日,经王春志妻子赵丽君、王春刚妻子刘小利与王在朝协商,由赵立(丽)君、刘小利领取了京城四、五选场应付山场补偿费17175.45元。

2007年3月17日(正月二十八日),王春志、王春刚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此后,王在朝多次找到峪耳崖镇政府、新店(甸)村民委员会、宽城群丰矿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要求解决与于士(世)军矿石款分配问题。

2007年5月31日,经峪耳崖镇政府王春龙、新店(甸)村民委员会刘春付及张春友、宽城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录)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士(世)军,乙方王在朝;一、根据甲乙双方商定将新甸毛沟北岔阴、阳坡以群丰采区张德忠空压机房水平面为准以上部分一次性测量,给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二、乙方原有与王春刚妻子(欠款、车辆、包括于士(世)军欠乙方肆万余元人民币等事宜不在相互找张),属一次性了结。

三、乙方以王春志利益分配与甲方无关,王春刚妻子应得部分由甲方于士(世)军承负。

四、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在群丰采区张德忠空压机房子以下深部资源属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利润各50%,其中乙方50%不包括王春刚妻子。

五、在不超过测量平面基础上,甲乙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采矿生产,如有阻止采区生产的一切行为由当事人承担,严重的负法律责任。

被告于士(世)军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王在朝未在协议上签字。

事后,原告王在朝找到当时峪耳崖镇司法所所长许彦生让镇司法所向宽城群丰矿业有限公司索要补偿款,峪耳崖镇司法所通过与宽城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协商,由镇司法所代原告王在朝支走补偿款25万元,经过家庭内部分配,原告获得10万元,原告的大儿媳赵立(丽)君获得1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峪耳崖镇新店(甸)村第八村民组与王在朝签订的《采矿协议书》、于士(世)军与王春志、王春刚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了于士(世)军采矿是经山场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许可的,同时证实了山场补偿费的计算、分配方法;经峪耳崖镇政府王春龙、新店(甸)村民委员会刘春付及张春友、宽城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录)调解于2007年5月31日达成的协议、许彦生的当庭证言、证人张某某(录)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关于王在朝与于士(世)军之间关于矿石款分配问题的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许彦生、李刚的代收条、赵立君的收条、王在朝的收条证实了经峪耳崖镇司法所王在朝、赵立君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山场补偿款25万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被告于士(世)军通过第三人宽城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告王在朝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却接受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25万元补偿款,该合同依法成立。

原告王在朝主张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三人给付的25万元补偿款不是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原告获得的25万元补偿款就是协议上约定的补偿款。

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原告王在朝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在朝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于士军找王在朝解决山场补偿费问题,王在朝不同意协议内容,故未在协议上签字。

后来于士军私自找峪耳崖镇政府,群丰矿业有限公司,新店村委会协商处理山场补偿费问题。

二、因第三人已将上诉人家山场内的部分矿石开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