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任,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海南省琼海市人,无业,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捕前住琼海市长坡镇。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任在屯昌县屯城镇高佬稳美发店上班时,乘无人之机,将店里2号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806元盗走。
后其将盗走的现金人民币2806元用于上网及日常生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任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琼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应当撤销,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任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任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家雄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绮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