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长美、张学贤、欧阳田田、张怡诺与王文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任民初字第112号
所属地区:济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2-24公开日期:2014-04-14
当事人:李长美,张学贤,欧阳田田,张怡诺,王文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长美,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学贤,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欧阳田田,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怡诺,女,201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学贤(张怡诺之父),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女,农民。

(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生,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春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李长美、张学贤、欧阳田田、张怡诺诉被告王文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长美、张学贤、欧阳田田、张怡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刘丹丹,被告王文生的委托代理人秦茂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美、张学贤、欧阳田田、张怡诺诉称,2013年10月6日16时40分许,张学贤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梁公路南张镇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商业街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王文生驾驶的鲁H×××××从车后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学贤及乘车人欧阳田田、李长美、张怡诺受伤。

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警认定,被告王文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文生赔付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3948.95元。

原告张学贤为其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2、张学贤住院病案一宗、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共住院14天;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票据5张,照相收据一张,金额共计24977.1元。

3、病休证明3张,证明张学贤出院后休息45天。

4、张学贤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报表6张(2013年7月至12月),证明所在单位扣除工资6800元。

5、电动车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车损为157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50元。

6、鉴定伤情收据一张,该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三人为轻伤,每人花费鉴定费200元,共计800元。

原告欧阳田田为其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门诊病历8张、治疗通知单14张、检查证明8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4天,门诊发票66张,医疗费8787.85元。

2、休息证明3分,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2个半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阳田田流产,因此休息时间过长。

3、误工证明,扣除工资4250元。

原告李长美为其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李长美门诊病历3分,影像报告3分,住院7天,门诊票据22张,金额2601元。

2、李长美休息证明一份,证明出院后休息2周。

3、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李长美月工资1600元。

4、休息证明一份,证明出院后休息半个月。

6、陪人误工证明,扣除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陪人刘丹丹月工资3000元。

原告张怡诺为其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张怡诺治疗通知单18张,门诊病历,证明受伤治疗过程,住院10天,医疗费3132.34元,人寿保险公司理赔1544.34元,剩余医疗费1588元。

被告王文生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为其自己的辩解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无证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向第一被告追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2013年10月6日16时40分许,王文生无证醉酒驾驶鲁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济梁公路南张镇商业街处时,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张学贤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学贤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欧阳田田、李长美、张怡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王文生驾驶鲁H×××××轿车逃离现场,后被南张派出所出警人员在事发现场北3公里处将王文生和鲁H×××××轿车抓获。

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警认定,被告王文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李长美、张学贤、欧阳田田、张怡诺无责任。

四原告遂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其经济损失。

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83948.95元。

另查明,经被告王文生驾驶的鲁H×××××的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文生本人。

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文生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学贤住院病案一宗、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票据5张、照相收据一张、病休证明3张、张学贤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报表6张(2013年7月至12月)、电动车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伤残鉴定收据一张、欧阳田田门诊病历8张、治疗通知单14张、检查证明8分、门诊发票66张、休息证明3分、误工证明、李长美门诊病历3分、影像报告3分、门诊票据22张、李长美休息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休息证明一份、陪人误工证明、扣除工资证明、工资表、张怡诺治疗通知单18张、门诊病历、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文生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学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长美、欧阳田田、张怡诺相撞并逃逸,致李长美、张学贤、欧阳田田、张怡诺受伤,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美、张学贤、欧阳田田、张怡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后再对其权利追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相关证据规则、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学贤住院病案一宗、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票据5张、病休证明3张、电动车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伤残鉴定收据一张、欧阳田田门诊病历8张、检查证明8分、门诊发票66张、休息证明3分、误工证明、李长美门诊病历3分、影像报告3分、门诊票据22张、李长美休息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休息证明一份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照相收据一张。

被告质证后有异议。

照相费用360元不是正式票据且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学贤提供的照相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未提供做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对照相费360元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原告张学贤误工费,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从事餐饮行业的健康证及劳动合同,工资表中原告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效益奖和表现奖为不确定的利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学贤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休息证明综合分析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原告欧阳田田提供的治疗费通知单。

被告质证后,对治疗通知单中的金额不应计算至医疗费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田田提供的治疗费通知单中的费用均属医院开出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原告张怡诺治疗通知单18张,门诊病历,证明受伤治疗过程,住院10天,医疗费3132.34元,人寿保险公司理赔1544.34元,剩余医疗费1588元。

被告质证后,对张怡诺门诊病历中2013年10月7日、11日、13日、14日、15日中记载的病情是因发热去治疗,这几天的医疗费也是治疗发热的,因此应扣除该部分医疗费,且人寿保险公司剔除部分是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对于1588元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部分有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700元为宜。

5、原告李长美提供的陪人证明。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陪人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陪人应按照护工人员陪护工资劳动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420元(1人×60元×7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原告张学贤主张的200元伤情鉴定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原告欧阳田田主张的200元伤情鉴定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原告李长美主张的200元伤情鉴定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原告张怡诺主张的200元伤情鉴定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原告张学贤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1、原告欧阳田田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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