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姜春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途承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孟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途承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队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途承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到2013年1月30日停止供应。
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768.50元。
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具函确认了此欠款数额。
因被告的欠款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46768.5元;并请求判令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途承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气体供应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液氧、二氧化碳,合同中双方就供气方式、送货方式、结算方式、质量及违约问题、合同的履行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被告所需的工业气体,后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896768.5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896768.5元将于2013年12月开始,于每月21日最少支付给原告公司5万元至10万元用于偿还欠原告公司的气体款,并计划于2014年5月底用烟台现代冰轮重工有限公司结算给被告公司的货款(保证金)来结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还款计划后,已偿还给原告50000元货款,尚欠846768.5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气体供应合同及对帐单一组、2012年12月13日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关于还款计划的发函、2014年1月20日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向烟台冰轮重工有限公司的发函、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职权到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后,被告应及时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6768.5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4676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京钢材有限公